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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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3號」;第十一行記載之「組」後補充「及林念婷之友人 許鴻麟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02公克)」;倒數第四行記載之「旅館」後補充「房間」;倒數第四行記載之「為警」後補充「臨檢」;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公克)」後補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分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29011、5018ng/ml)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7頁),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復於105年6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1.8537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見毒偵字第3324號卷第36頁),並係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105年5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02公克),為許鴻麟所有,業據證人許鴻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顯與被告無關,應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洋成分之咖啡包2包,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被告林念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92之61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先於105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良友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良友旅館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復於105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亞都商務旅館4樓51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亞都商務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含袋毛重1.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1包含袋毛重0.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念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70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偵-0705號、K-0000000號)2紙附卷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K-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DK-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儷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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