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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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啟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亦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9日18時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以一車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代為清除廢棄物,約定由洪啟文駕駛其所有靠行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62-M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縣中壢交流道旁之空地,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所駕駛附爪子大貨車上裝載之廢土、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一般建築廢棄物,夾到洪啟文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內,並於夾完後當場交付1萬5千元現金予洪啟文,洪啟文旋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王金鎮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100之1號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原取得棄土場設置許可,嗣於94年7月29日經臺中縣政府撤銷許可)內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21時9分許,洪啟文正在傾倒上揭曳引車上之廢棄物時,為在現場附近監控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洪啟文(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7頁、第36頁、原審卷第44頁、第92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77頁),核與證人 黃柏儒 (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於偵查中就查獲現場情形之具結證述、證人 劉石文 (即時任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海區稽查隊稽查技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暨送達證書、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暨送達證書、93年6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30150605號函暨會勘紀錄、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3年6月17日環稽字第0930048242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稽查人員劉石文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7月4日環警二中刑字第100200060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伊當時載送的是廢土,沒有注意到裝載時對
方將一些雜物放在伊車上,導致伊被查獲摻雜廢棄物在裡面云云。惟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2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於93年8月10日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常情觀之,被告不但對於清運廢棄物需經特殊許可一事知之甚詳,亦且對於所載運之物品之內容是否為合法之物,當因曾經因案遭判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此次實無可能在毫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內容、性質為何之情形下,率爾同意清運,且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對於政府制訂環保法律禁止任意清除廢棄物,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大貨車上所裝載之物除廢土外,尚有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物(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復觀以查獲時所拍攝被告傾倒之廢棄物照片(見警卷第33至41頁),可知其所載運之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物,並非零星夾雜,而係數量眾多,當不可能完全視而不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本院時,於上訴理由狀另辯稱:被告載運之土石方
、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非屬廢棄物,並未違法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載運、傾倒之物品內含廢土、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物,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包括廢土、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物,並非單純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故其清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基上所述,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故其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2款明訂在案,則被告既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於上開時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以一車1萬5千元之代價,將廢土、廢木材、破布袋、廢塑膠、廢泡棉及廢布條等一般建築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路○○巷100之1號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內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規定(原審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雖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未構成累犯,惟本次竟再度從事違法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確切獲得教訓,且本次此件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所清除者為一般建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送僅只一車,數量較少,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其為圖小利營生計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復已委請合法再利用機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有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扣案由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一臺,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用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本件被告犯罪時所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之價格非輕,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至被告上訴本院一再表示請求給予附條件公益捐之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載運之廢棄物經過合法正常管道予以清除一節,業如前述而屬明確,然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前科紀錄,縱未構成累犯,然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並因而入獄接受執行,於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記取教訓,猶為本件犯行,可認無悔悟之心。且被告在本案後復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6月8日止仍載運未申報之營建混合物、石膏板碾碎的土等事業廢棄物至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傾倒等情,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等,以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毒物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查,益認被告一再從事相同之違法行為,實不宜再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寬惠,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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