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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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陳長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周義三 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親自簽發,在法律上對伊並無任何拘束力。究其實,本件汽車貸款事宜,係車行與林平琨以及綽號 阿城 等3人,未經伊同意而為,既未經伊同意,如何要求伊負責?周義三亦同為受害者,伊與周義三係積欠綽號阿城債務,伊2人同意分期攤還,以解決債務問題,惟並未同意以此方式還債,綽號阿城者執意辦理汽車貸款,理應由汽車使用人即綽號阿城者自行負責才是等語。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亦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以及相關債務應由綽號阿城者負責等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