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55、1640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吉慶(綽號「 阿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APPLE廠牌手機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網路,業經扣案)安裝之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購毒者 林子翔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翔(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嗣林子翔於105年3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並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子翔向警方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吉慶購買,並配合警方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吉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向王吉慶偽稱欲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
0公克,王吉慶不疑有他而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林子翔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後,即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西勢國小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男子以200,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吉慶之配偶 許玟寧 所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翌日凌晨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第106號房內欲與林子翔交易,旋為在場埋伏監控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供其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其遂行前揭及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2至10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王吉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2300號卷第2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10至11、45至4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林子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954號卷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105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26至27頁),復有證人林子翔與被告王吉慶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譯文、查獲被告王吉慶之現場照片、查獲證人林子翔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652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2300號卷第10至14頁、第23至24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954號卷第17至18頁、第57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吉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王吉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因家境不好,所以販賣毒品以獲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佐以被告王吉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2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啤酒」之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打算以22萬元之價格賣予證人林子翔,是倘該次交易成功,被告王吉慶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甚明,堪認被告王吉慶係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王吉慶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吉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王吉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因證人林子翔與被告王吉慶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王吉慶應允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林子翔係配合警方向被告王吉慶偽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王吉慶未能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是僅屬販賣毒品未遂,是核被告王吉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王吉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吉慶係與綽號「啤酒」之成年男子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查,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細節均係由被告王吉慶與證人林子翔議定,且依被告王吉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伊向綽號「啤酒」之男子以20萬元購得,但 伊錢 還沒有給綽號「啤酒」之男子,等伊賣給林子翔取得22萬元後,伊再給綽號「啤酒」之男子20萬元等語(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954號卷第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王吉慶係先以2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啤酒」之男子購入毒品後,再由其自行販賣予證人林子翔而從中獲取差額之利益,且無證據證明綽號「啤酒」之男子事先即已知悉被告王吉慶販賣毒品之對象及價格,自難徒以供被告王吉慶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啤酒」之男子取得,遽認綽號「啤酒」之男子即與被告王吉慶共犯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吉慶就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吉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吉慶就本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吉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上揭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之。
(七)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向綽號「啤酒」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另供出證人林子翔之另外毒品來源為綽號「趴數」之男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954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吉慶前開供述而查獲綽號「啤酒」或綽號「趴數」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30日中檢宏發105偵8355字第1042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10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291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0月3日台中機字第10500152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47至48、49至50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王吉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王吉慶本件所犯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王吉慶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王吉慶本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交易價格不低,所獲利益應當不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②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販賣毒品之所得,則適用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2)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依如附表二各編號備
註欄所載之理由及依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②又被告王吉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已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本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係與被告王吉慶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④又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係屬被告王吉慶所使用供其每次販毒交易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認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依被告王吉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伊都是使用租賃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且佐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並於104年12月4日始取得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之後始出廠及取得牌照,則被告王吉慶自無可能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又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吉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林子翔進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自難遽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王吉慶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請求宣告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尚屬無據。另被告王吉慶雖係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前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欲與證人林子翔進行毒品交易,是上開自小客車固屬供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為是,否則倘被告係利用公車、火車、捷運、高鐵、飛機等公眾交通工具遂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豈非應將上開公眾交通工具宣告沒收。而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配偶許玟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2300號卷第30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自小客車係伊配偶許玟寧所購買,當天因為之前租賃的車子退租沒有車子可以使用,才跟許玟寧借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自難逕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告所有之交通工具,是無從逕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細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之內容,且佐以該次修正上開條文時,並未於該條第2項比照該條第1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內容觀之,堪認對於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之沒收,係有意與該條第1項為差別之規範,並避免陷入上揭沒收公眾交通工具之窘境,是該等交通工具之沒收自應直接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該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公訴意旨主張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公訴意旨主張應將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尚屬無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主文│││││(新臺幣)││├──┼─────┼─────────┼─────┼────────────────┤│1│於104年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20,000元│王吉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月間某日,│他命500公克││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在林子翔位│││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於臺中市南│││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區租屋處│││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4年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70,000元│王吉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月間某日,│他命250公克││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在林子翔位│││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於臺中市南│││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區租屋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04年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0,000元│王吉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月間某日,│他命200公克││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在高鐵臺南│││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站附近之王│││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吉慶所駕駛│││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淨重980.39││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公克,驗餘淨││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重980.32公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2│甲基安非他命│1包│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販賣之用,│││(淨重2.10公││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克,驗餘淨重││見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2300號卷第3頁,105年│││2.02公克)││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且│││││係查獲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扣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3│甲基安非他命│1包│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於上揭犯罪事│││(淨重5.26公││實欄二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克,驗餘淨重││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5.26公克)││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4│APPLE廠牌手│1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內含門號097920│││機(搭配門號││4654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王吉慶與證人林子翔聯繫│││0000000000號││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王吉慶於本院審理時│││SIM卡)││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認上開扣案之│││││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屬│││││供被告王吉慶遂行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手│││││機1具(含SIM卡1張),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