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愷
黃俊銓(原名李木全)吳祥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祥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欄二、第4行之「 吳祥銘 」均應更正為「吳祥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愷、黃俊銓及吳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祥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排隊喝 美沙東 與告訴人 邱奕星 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竟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3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07號被告黃冠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銓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祥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1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邱奕星排隊喝美沙東之細故爭執,竟與黃冠愷、黃俊銓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大門口(下稱桃園療養院),由黃俊銓、黃冠愷分別徒手以拳頭毆打邱奕星,邱奕星不堪毆打倒地時,吳祥銘再以腳踹邱奕星,致邱奕星因而受有臉、頭皮、頸、右背挫傷、右眼眶組織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兩側肘、右腰、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鼻血、右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愷及黃俊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星、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國盛 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均洵 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祥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踹到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拉機車,才踹到告訴人等語,惟查,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走出桃園療養院門口時,被告吳祥銘隨後走出,並朝向告訴人方向走去,並無明顯扶持機車之動作,待被告黃俊銓、黃冠愷分別揮拳將告訴人毆打在地時,吳祥明舉腳踹告訴人1腳,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祥明係故意踹告訴人甚明,是被告吳祥明就此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祥明、黃俊銓及黃冠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祥明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豫雙
黃靖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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