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猷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猷駿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行銷公司)新臺幣(下同)72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1萬5,000元,餘款8,000元於104年5月5日給付,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竟未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5日前給付品冠行銷公司72萬8,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品冠行銷公司72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1萬5,000元,餘款8,000元於104年5月5日給付,該判決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應堪認定。然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6日花檢 錦庚 105執聲304字第10009號函及本院收狀日期章蓋於其上可按,已逾該緩刑期間之末日。從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05年5月8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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