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新車站前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上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心怡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為:
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心怡於10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均不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自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99年9月5日入監執行,至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第43頁背面),曾經觀察、勒戒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本次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並考量其自承因受朋友影響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3頁;偵卷第11頁背面),暨其未婚、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其記取教訓,戒除毒癮。至本件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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