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杓子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育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各以96年度訴字第1485號、97年度訴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7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夾鏈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蔡育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於本
案前也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若量處過輕之刑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入監前從事搭設輕鋼架工作,有一技之長卻沾染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