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主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主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主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9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距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以102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A執行刑),丙、丁、戊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B執行刑);A執行刑與丙案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2年4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2年5月21日入監執行B執行刑(扣除丙案已執行完畢部分),於103年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自承施用毒品動機係因工作需要加班(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使用毒品提神等情,暨其離婚、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家裡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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