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蔡青儒 被上訴人 潘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2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2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金額與收據不符,且應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又上訴人之車輛有受損,被上訴人亦有侵權行為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細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見第二審卷第5頁),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進者,被上訴人受傷後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及門諾醫院整形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77元(依次金額為720元+670元+80元+390元+533元+818元+1786元+590元+100元+200元+590元=6477元),均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且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則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合計6477元,核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金額與收據不符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則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4500元,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云云,亦有誤會。另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為抵銷抗辯,則其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其車輛有受損,被上訴人亦有侵權行為云云,顯為新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