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旻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旻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旻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5日復犯詐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甚明。而如具備上述撤銷緩刑事由時,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更犯詐欺取財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洵屬有據。
四、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緩刑
2年,其後於105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然其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手法並不相同,固堪認定,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4年1月
5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
5號分案偵查,並於同年6月18日偵查終結,足知受刑人所涉前案於104年1至6月間即已遭查獲並接受偵查,然依受刑人所涉後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自104年5、6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承租機房所需場所後,持續與其他共犯共同進行電話詐欺取財至同年8月5日遭警查獲,則被告於前案已遭查獲並接受偵查期間,竟更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電話詐欺,其後案所涉情節更係近年來最為氾濫且最為民眾所厭惡之財產犯罪型態之一,與其所涉前案犯罪手法相較更顯嚴重、惡性更屬重大,則受刑人於其前案尚在偵查中,不知謹言慎行而更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欺,難認其前案所為係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故受刑人前案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基礎已因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