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與月六日結婚,迄今已有十七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 蓋東瑋 及 蓋云凡 ,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即無故離家,棄原告及兒女於不顧。又伊並沒有常常辱罵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是第一次動手打她,是她先動手打我下體,又打我三次耳光,所以我才將她推開,後來她就離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訴請被告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離家出走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毆打伊,伊為此並曾聲請民事保護令,且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亦獲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蓋東瑋及蓋云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至八頁),應為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辯稱:因無法忍受原告之暴力毆打及其他虐待行為,始離家出走等語,經查: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就雙方共同生活之情形作通盤的觀察,夫妻之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㈡本件原告被告主張:原告經常毆打、辱罵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不讓伊進家門,
翌日並出手毆打伊成傷等語。原告雖辯稱:伊未曾毆打及辱罵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係因被告感染梅毒而起口角,被告所染梅毒並非被伊傳染,且當時是被告先動手打他等語。惟查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不讓被告進入家門,並於翌日因被告感染梅毒而與之有互毆行為,其常辱罵、毆打被告,且曾強命被告及子女長跪於客廳,被告之行為有損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尊嚴,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蓋云凡及蓋東瑋於與本件併案審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三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之新竹地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該案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故被告之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不讓被告進入家門,並於翌日毆打被告成傷,且常辱
罵、毆打被告,並曾強命被告及子女下跪,其所為之行為已損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尊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