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加油站廁所內,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以玻璃球燒烤,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徵得陳建中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建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上週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8日1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10ng/ml、安非他命濃度950ng/ml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3版記述),而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7月18日10時50分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80號、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20日;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99年度審訴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4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7日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2年12月26日始出監),並於103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0.1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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