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菁
洪欽王素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王素芬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菁、洪欽、王素芬均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04年7月2日確定,迄10
5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黃美菁、洪欽、王素芬收受之賄賂,均屬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之賄賂,係上開被告分別所有,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105年6月22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素芬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65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5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2000元(參苗栗地檢署104年度保字第31號,見103
選偵107卷《參卷面右側之編碼,下同》第99頁),係由另案被告 王家和翁卉榆 交付予王素芬之賄賂,以每投票權1000元之代價,約定王素芬及其不知情之家屬1名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另案被告王家和等情,據被告王素芬、另案被告翁卉榆供陳在卷(見103選偵107卷第76頁、第148頁),故就上開賄賂其中之1000元,屬於另案被告王家和、翁卉榆交付予對向犯即被告王素芬之賄賂,屬被告王素芬犯本案妨害投票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另案被告王家和、翁卉榆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可查,故就上開扣案之其中1000元,屬被告王素芬犯本案妨害投票罪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被告王素芬代其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收受之1000元賄賂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已將另案被告王家和、翁卉榆行求之事告知其家人,被告王素芬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另案被告王家和、翁卉榆預備行求之賄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所定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㈣又扣案之款項共計5000元(參苗栗地檢署103年度保字第98
8號、104年度保字第32號,見103選偵107卷第100頁、第134頁反面),係另案被告王家和、 陳明堂林麗玉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予另案被告 駱敏 ,嗣由另案被告 洪水木 (即駱敏之配偶)將賄賂5000元交予被告洪欽,並約定洪欽及其不知情之家屬2名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另案被告王家和等情,據被告洪欽、另案被告洪水木、林麗玉供述在案(見103選偵107卷第103頁反面、第131頁、第162頁),然另案被告王家和、陳明堂、林麗玉已因犯共同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2號判處罪刑確定,另案被告駱敏、洪水木因犯共同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均將此部分扣案之5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又扣案之1000元(參苗栗地檢署103年度保字第
986號,見103選偵107卷第115頁反面),係另案被告王家和、翁卉榆交付予被告黃美菁之賄賂,約定黃美菁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另案被告王家和等情,據被告黃美菁、另案被告翁卉榆供陳在卷(見103選偵107卷第59頁、第148頁),惟另案被告王家和、翁卉榆已因犯共同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2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已將此部分扣案之1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綜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扣案之5000元(苗栗地檢署103年度保字第988號、104年度保字第32號)、1000元(苗栗地檢署103年度保字第98
6號),均無重覆沒收之必要。聲請人就上開部分向本院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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