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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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越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所涉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年初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雙方並於102年8月間某日開始交往。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配偶為丙○○),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路丁○○住處、基隆市○○區○○○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之丁○○租屋處,與乙○○為相姦行為。嗣於104年6月14日,因丙○○察覺有異,質問乙○○行蹤,經乙○○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查卷附證人乙○○之「小恩愛」軟體內建行事曆APP畫面翻拍照片,係告訴人丙○○提告時即同時提出(見104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第44至48頁),顯見上開證據應非事後所杜撰,且於記錄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具有可信賴之特別情況性,且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上開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
○○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乙○○於102年結識,且於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確曾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基隆市○○區○○○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乙○○為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只是朋友關係,伊不知道乙○○有結婚,也沒有跟乙○○交往過或發生過性關係,伊有向乙○○借錢未全數歸還,伊認為是因為這樣,乙○○才會告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曾向乙○○借款,惟因無法清償,即於104年6月18日遭告訴人擄走,並強逼辦理購車貸款及簽本票以還債,於被告遭告訴人擄走期間,告訴人隻字未提即被告有妨害家庭之犯行,告訴人事後向被告提告,顯係為逼迫被告清償債務,又被告雖知悉乙○○有小孩,惟尚無法以此推知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於102年結識,且被告於102年8月間某日
起,至104年6月4日止,確曾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基隆市○○區○○○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等處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被告是102年8月在一起
,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102年8月,地點是被告在臺北的住處,之後一直都有和被告發生性關係,103年5月間被告搬來臺中後,有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住處發生性關係,伊和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日期要看「小恩愛」軟體內建行事曆APP,有打愛心的符號就是有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104年6月4日。「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裡5月31日所傳送照片內之女子就是伊,男子是被告,是被告和伊發生性關係後被告自拍傳給伊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被告是在臉書上認識,被告的臉書帳號是「丁○○」,伊的臉書帳號是「高又圓」,應該是 伊加 被告好友的,但被告沒有在臉書上跟伊聯繫過,後來有一次不知道為什麼臉書的好友名單同步出現在「LINE」通訊軟體的好友名單裡,伊在「LINE」上面多了很多新的好友,其中就包括被告,之後被告就主動在「LINE」上跟伊聊天,伊有印象開始在「LINE」上回應被告的對話是在102年中旬。伊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因為被告一直約伊去九份跟其他風景區玩,後來伊就有上臺北跟被告見面,地點是在被告母親在臺北的住處,伊記得是在光復北路,第一次見面,伊就有去被告家裡並發生性關係,發生的地點還有在基隆的被告宿舍、還有被告在臺中的租屋處,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104年6月4日。
從102年8月第1次和被告發生關係到104年1月,伊和被告1個月會見面1、2次,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關係,而且不一定只會發生1次。104年2月後,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就如卷附「小恩愛」軟體內建行事曆APP畫面翻拍照片,有打愛心的符號就是有發生性關係。上開APP裡記載的都是伊和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因為在這段時間伊和丙○○都沒有發生性關係。伊記得被告接近肛門處有1顆痣,大腿內側有很多類似肥胖紋的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查證人乙○○就與被告相識之經過、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節,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綦詳且始終一致。而經被告同意由法警拍攝其大腿內側照片,被告大腿接近根部位置之內側,確有白色類似肥胖紋之紋路,有上開彩色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亦有傳送有「給我吃的奶頭」、「老婆加油呦!再辛苦一天就好了!看到你再讓你舒服呵呵」、「按摩是按內外呀!體內和體外!呵呵」、「那老婆我們一起練功~哈哈」、「床功但是只能一起練!不能跟別人練」等意指雙方發生性關係之對話內容予證人乙○○,並傳送被告上半身赤裸而證人乙○○倚靠在被告身上熟睡之照片予證人乙○○(見同上卷第28頁、第42至43頁)。此外,並有證人乙○○之「小恩愛」軟體內建行事曆APP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乙○○之證詞為可採。被告與證人乙○○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丁○○住處、基隆市○○區○○○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之丁○○租屋處多次發生性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乙○○復於偵查中另結證稱:伊還沒有跟被告在一起的
時候,就有跟被告說過伊已婚,伊的臉書上也有伊跟小孩、家人出遊的照片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就有跟被告說過伊結婚了有小孩,是用口頭跟被告說的,被告也有看過伊的身分證,因為那次是被告陪伊去看醫生,伊當時找不到身分證,在等待看診時被告翻伊的包包翻到的,時間大概是在102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反面)。參以被告自承知道證人乙○○有小孩,因為乙○○的臉書上會放小孩的照片等語(見同上卷第84頁反面)。其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亦曾向證人乙○○稱「我以為你傳給我小孩睡覺的樣子」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第24頁)。再經證人乙○○同意由法警拍攝其腹部照片,亦有明顯之妊娠紋,有上開彩色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綜上以觀,被告於與證人乙○○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前,即已知悉證人乙○○有生育小孩。辯護意旨雖以知悉有小孩,尚無法以此推知婚姻關係尚存續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雖自承確實知悉證人乙○○有小孩,卻辯稱:伊沒有問過證人乙○○有無結婚或是否已離婚,證人乙○○也沒有跟伊說過云云(見同上卷第84頁反面)。被告與證人乙○○既係基於長期交往之意思而發生性關係,前後長達將近2年之久,在被告明知證人乙○○有小孩之情形下,卻未曾主動詢問證人乙○○之婚姻關係,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實難採信,應以證人乙○○所證較為可採。被告確實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曾向乙○○借款,惟因無法
清償,告訴人向被告提告妨害家庭犯行,顯係挾怨報復,為逼迫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查被告供稱:伊前後向證人乙○○借款的金額加總大約10萬元,伊已經有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積欠證人乙○○之款項僅有約4萬元,數額非鉅,尚難認證人乙○○及告訴人會因此即甘冒誣告及偽證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入罪。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又需一再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細節進行陳述,對證人乙○○及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亦不失為一大傷害。且被告長期向證人乙○○借款,並自稱目前無業,僅能靠之前存款過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然經濟狀況甚為拮据,證人乙○○及告訴人亦無覬覦被告財力,為逼迫被告清償債務即誣指被告與證人乙○○相姦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承102
年8月前後確有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且證人乙○○證稱除基隆市○○區○○○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二址外,係在臺北市○○區○○○路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未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且從未供稱有在前開被告位於新店之住處發生性關係,是起訴書記載二人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住處為通、相姦行為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案被告自102年8月間與證人乙○○開始交往至104年6月4日止,期間二人發生多次相姦犯行,且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堪認被告與證人乙○○係有長期交往之意思而為本案多次姦淫行為,衡情並無僅性交一次即斷絕往來之想法,亦非時下之「一夜情」可比擬,且對象為同一人而具同一性,犯罪行為模式相同,是被告本案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6月4日止多次與證人乙○○為姦淫行為,顯係基於與證人乙○○長期交往之目的下,在相當連續、密切之時間、空間所所為之數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另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自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之行為終了時為104年6月4日,係在前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猶放縱自我感情
,與其為本案相姦犯行,未能尊重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並考量被告與證人乙○○維持不倫關係之期間長達近2年,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辯稱係告訴人誣告云云,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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