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9月18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3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5日0時
1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
」501室內,經警臨檢查獲持有K他命,並當場扣得K他命
1包(淨重14.72公克)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
固坦承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5年9月15
日編號R06-0015號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除被移送
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吸食或施打K他
命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被移送人之自白援
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移送人違法行為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5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