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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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愛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愛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愛國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日),在位於金門縣○○鎮○○路0號之1號之中華電信公司金湖服務中心門市內,因手機電池維修問題與該門市銷售人員 陳正霖 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激動,與上前緩頰之陳正霖同事 李佳憲 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叫囂、拉扯,翁愛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數次掐住李佳憲之左側頸部,並拉扯李佳憲之左側手臂、手肘,致李佳憲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稱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憲、證人陳正霖等人之陳述內容均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此僅為對於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附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係告訴人侮辱並持棍棒及用手攻擊被告,被告以手擋架告訴人之攻擊,被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8頁),此部份陳述並與告訴人、證人陳正霖、 張敏章 之證述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警刑字第1100004769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憑採。
㈡另查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有現場錄影檔案在卷可
憑(於偵卷光碟存放袋中粉紅色碟面、標註0601傷害案筆錄+監視器畫面之光碟內,檔名「 翁民李民 衝突畫面1.mp4」至「翁民與李民衝突畫面4.mp4」之檔案),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錄影「翁民與李民衝突畫面4.mp4」檔案中,影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6/01/202109:40:52至09:41:51處(即影片檔之1分18秒至2分17秒處,以下所使用之時間均為影片右下角顯示時間),詳細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由附件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衝突之當下,確有作出以右手虎口掐住告訴人左頸部、扯住告訴人衣領、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右手掐住告訴人左頸部、右手勾住告訴人右肩頸部分,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側跌於沙發上、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右手拉扯告訴人左肩頸部、右手手心朝下壓住告訴人左肩、雙方伸出雙手互相拉扯、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及左手肘等攻擊動作。並對照本案告訴人在110年6月1日就醫時,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0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其受傷部位與被告前開徒手掐、拉扯告訴人之部位尚能相互合致,其就醫期間也與本案發生之時點為同日,時間上存在密接性。再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均為擦、挫傷,其頸部傷勢型態為大約手指粗之紅色出血點與條狀紅色痕跡,此有告訴人頸部照片2張可供參照(見警卷第47頁),此也符合人類徒手掐、拉所能造成之傷勢型態,與被告前開攻擊行為態樣與過程相符。是以,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到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稱其乃正當防衛,但參酌附件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即附件,未見告訴人在被告動手攻擊之前,有先對被告為如何之傷害或不法侵害行為。且本案被告乃係自畫面左方自動門進入告訴人工作場所後,即趨前對告訴人作出攻擊行為,足見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原位於告訴人所任職之商店外,而告訴人身處於商店之中,則縱告訴人在更早之時間點,如有對被告為如何之不法侵害,該不法侵害之影響也於被告離開該商店,兩人遭到店門及牆壁物理阻隔時即告中斷,被告自無從再對告訴人為任何防衛行為,更不得以之作為再返回商店內攻擊告訴人之理由。
⒊況證人陳正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前,並
無先出手攻擊被告、無罵被告或拿棍棒要攻擊被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見告訴人也無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況被告已於111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取得本案卷證影本,但也未見其提出告訴人有先主動對其為攻擊行為之具體證據(詳下述)。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如何之不法侵害在先。
⒋是以,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在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點
當下,有先對被告為如何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有何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當日中華電信山外分行之上班人員名冊、傳喚當日在現場之職員2名(原聲請傳喚3名,其中1名為證人陳正霖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作證),及調閱告訴人攻擊被告之畫面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有持棍棒並辱罵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本案被告為傷害行為前後之現場情況,業有現場錄影畫面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仍有其他畫面資料,且當日在場之證人陳正霖業已到場作證同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其他在場員工作證釐清現場狀況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並此附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手機維修問題與商店
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或以合法方式定紛止爭,反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離開商店後,又返回店內對告訴人為手掐脖頸、拉扯左手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於110年6月1日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未持凶器,但攻擊部位包括頸部,乃人體之致命部位,被告之傷害行為存在一定之危險性。再者,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但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畢竟為擦、挫傷,傷勢相對較輕微。又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靠領退休金生活、每月勞退領不到8,000元、智識程度為三專畢業、與兒子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陳其曾經有過職業災害,現在在作復健之健康情況(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暨其犯罪當下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有爭議在先,告訴人在遭到被告攻擊之當下,也有手指被告、需要當時在場店員攔阻告訴人之情事,故本案告訴人對於雙方發生之爭議也未完全理性以待,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淑珺、王碧霞、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110年度偵字第750號卷所附證物袋内之光碟片(光碟片名稱:0601傷害案筆錄+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翁民與李民衝突畫面4,檔案無聲音,影片全長03分34秒。
二、勘驗畫面時間:顯示於影片右下角06/01/202109:40:52至0
9:41:51。
三、勘驗方法: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確認。
四、勘驗結果:被告身著藍色短袖上衣、紅白相間花色短褲,自畫面左方自動門踏入告訴人工作場所(外觀上是一家通訊行),一名上衣著淺藍色襯衫制服之女性工作人員原背對被告即轉身上前攔阻,被告以其左手甩開該名工作人員,並直衝往位於畫面中間,為另名身著深藍色與白色上衣之女性工作人員攔阻之告訴人處,被告伸出其左手往告訴人左上臂揮出,告訴人後退並踩踏沙發一腳後繞往畫面最右方,再度衝上前向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伸出其右手推往被告左胸口,為3名著制服之店內女性員工從中勸阻架離,二人間相隔3名女員之距離,告訴人高舉手持行動電話之左手指向被告,被告再度趨前並伸出左手臂,為3名女性工作人員從中阻擋,眾人拉扯之際被告復舉起其右手臂,並張開其右手以虎口掐住告訴人左頸部(09:41:10),於遭身著深藍色及白色工作服之工作人員拉下其右手,但被告的右手仍扯住告訴人衣領,並接續再度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右手掐住告訴人左頸部,3名工作人員仍試圖拉開二人,被告遂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右手勾住告訴人右肩頸部分,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側跌於沙發上,被告趨前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09:41:19),告訴人隨即掙扎起身,被告伸出其右手拉扯告訴人左肩頸部,為告訴人右手拍掉,被告又伸出右手手心朝下壓住告訴人左肩,告訴人以其右手用力掙脫(09:41:24),被告縮手後再度伸出其右手,惟為告訴人右手反手擋下,雙方均伸出雙手拉扯,3名女性員工同在一旁伸手協助拉開二人,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口中唸唸有詞並緊緊拉住告訴人左手肘不放(09:41:29-37),嗣後告訴人轉身以其右手用力一推,被告方才鬆開手,見二人分開,3名女性員工趁機從中隔離,最後告訴人雙手插腰面向被告講話後,被告則高舉其右手指向告訴人後,轉身朝門口方向往外走出去。(09: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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