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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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彭宏源 相對人 彭永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曾提供新臺幣9,165元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於100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9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亦未提出符合其他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