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兆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宜如書記官張禎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兆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00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兆豐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已無償債能力,竟為取得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3張(發票人、發票人信用情況、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金額如附表所示),旋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
29日,持前開支票及若干利息而向 張福照 調借如發票金額之現金,並詐稱該等支票皆是友人「張先生」所收取的客票,且係「張先生」欲借款,使張福照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謝兆豐亦無法提供「張先生」之任何身分線索以供張福照追償,張福照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00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未依調解條件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張禎庭
法官胡宜如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