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96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12﹒8907公克、16﹒3745公克、17﹒7945公克,純度各為95﹒3%、93﹒8%、91﹒7%),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朝榮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某PUB店,以新臺幣1萬多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3包(逾查獲數量),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迨於100年3月21日15時許,蔡朝榮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借提警詢,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其租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查獲時淨重各為12﹒9238公克、16﹒3828公克、17﹒802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2﹒8907公克、16﹒3745公克、17﹒7945公克,純度各為95﹒3%、93﹒8%、91﹒7%),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朝榮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500093號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2﹒8907公克、16﹒3745公克、17﹒7945公克,純度各為95﹒3%、93﹒8%、91﹒7%),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