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將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其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偵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