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彼丹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華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志中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159元,應繳裁
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2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