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誼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4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區○○○○街○○○巷附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
2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032號電線桿
旁,與原告誼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長兄訴外人 楊建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事故,被告因當時有酗酒行為,企圖逃避刑責,苦苦懇求
訴外人楊建修私下和解,楊建修一時心軟,答應和解,雙方
遂於臺北市○○區○○路1段28巷9號之鼎盛汽車修理廠簽下
和解書,言明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一切維修費用。但被
告自簽完和解書後,不再出面履行承諾,雖經原告多次撥打
被告手機,被告均不接受,原告亦多次留言被告手機之語音
信箱,且於97年1月28日發送存證信函,被告母親雖有簽收
,但遲至今日,被告仍不予回應,顯有惡意逃避,毀損其承
諾之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8,8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032號電線桿旁,
與原告誼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長兄訴外人楊建修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被告因當時有酗酒行為,企圖逃
避刑責,苦苦懇求訴外人楊建修私下和解,楊建修一時心軟
,答應和解,雙方遂於臺北市○○區○○路1段28巷9號之鼎
盛汽車修理廠簽下和解書,言明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一
切維修費用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相片、和解
書、損壞維修工作單明細以及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8,800元,由估
價單觀之,工資為46,400元、零件為92,400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2年10月21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6年11月26日,應折舊4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8,65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3,747元,加
上工資46,4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0,147元,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4,即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第1年折舊額92,400X0.369=34,096
第2年折舊額(92,400-34,096)X0.369=21,514
第3年折舊額(92,400-34,096-21,514)X0.369=13,576
第4年折舊額(92,400-34,096-21,514-13,576)X0.369
=8,566
第5年之2月折舊額(92,400-34,096-21,514-13,576-8,566)
X0.369X2/12=901
4年2月之折舊額共計78,653元
(計算式如下:34,096+21,514+13,576
+8,566+901=7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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