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25號
被   告 城市DJ社區管理委員會
            25號
法定代理人 丁○○
            25號
訴訟代理人 乙○○
            23號
      丙○○
            23號
      甲○○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9
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係被告社區之住戶,96年8月12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欲駛出停車場時,
遭被告管理之鐵捲門壓壞車頂,原告隨即向管理員反映。翌
日原告將遭壓壞之系爭汽車牽去原廠估價,修理費共計需新
台幣(以下同)6,000元,原告將修理費需6,000元一事向
被告反應,被告告知需等開會通知,然事隔一個月後仍得不
到被告之回應。
2、原告旋自96年9月1日起開始停繳每月應繳納之停車場管理
費600元,至97年7月1日止,未繳納之停車場管理費共計
6,000元,其間被告換過二次以上之管理委員,至今仍未賠
償原告修車費6,000元。
3、由於原告未繳納每月之停車場管理費,係屬特例,且每月1
日均按時繳納住戶管理費,被告在知情之情況下,還故意將
原告未繳納停車場管理費之事公布,並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所
住之樓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訴請被告賠償名譽之損害
480,000元。
4、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6,000元及名譽損害480,000元。
5、提出97年6月1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被告所公布原告積欠管
理費明細表之公告、系爭汽車修護估價單、每月繳納管理費
1,811元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11張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案發當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車庫出入口,原告見前方車
輛駛出而車庫鐵捲門尚未關閉,因原告之車經原告自行改裝
為低底盤車種,行經車到中間設置之緩衝平台(○於○區○
道較長且坡度大,該平台可緩衝操控車道鐵捲門及避免車輛
失速後退),原告為避免系爭汽車低底盤碰觸地面需S形前
進,致加速過程中疏於注意鐵捲門已緩緩降下,而遭鐵捲門
碰撞其車頂,致使鐵捲門軸心變形,已由被告暫墊付修理費
13,000元。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肇因於鐵捲門未裝設紅外線裝置,
而歸責於被告,顯無理由,蓋被告接收全社區之硬體設備全
部源自於建商宏普建設公司,被告均未曾更動,且原告自95
年進住社區,停車場設施已使用一年,均未曾發生事故,現
見該鐵捲門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安全性無虞,本件純係原告
逕自改裝車體,造成底盤過低以蛇行駕駛於先,又未遵守行
車秩序,跟著前車行駛於後,導致本件車傷,純屬原告應注
意而未注意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3、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8月26日決議嗣瞭解案發經過再決定處
理方式,孰料原告逕行自96年9月起即以被告未賠償其修理
費為由,拒絕繳納每月6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截至97年7
月計積欠6,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未繳納。被告曾於96年12
月6日及97年1月8日對原告發催繳通知,仍未獲清償,乃
於97年1月23日依法寄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仍未見原告回
應。97年6月1日被告曾邀請原告列席協商,然仍無法達成
共識。
4、被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每月均定期公
告上月底前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名單,提醒未繳管理費之住
戶儘速繳納,此乃正常之社區行政管理事務,何來妨害原告
之名譽?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6、提出停車場車道及緩衝平台照片、鐵捲門修繕費收據、原告
積欠管理費明細表、96年12月6日及97年1月8日對原告之
繳通知、97年1月23日之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6月1日管委會會議
記錄、被告所公布原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之公告、系爭汽車
修護估價單、每月繳納管理費1,811元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
11張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汽車遭鐵捲門碰撞車頂,及
原告未繳納停車場管理費遭公布名單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自己應注意前方車輛駛出車庫,而車
庫鐵捲門尚未關閉,嗣鐵捲門已緩緩下降,原告竟疏於注意
仍強行通過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又被告依住戶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每月均定期公告上月底前未
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名單,提醒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儘速繳納,
此乃正常之社區行政管理事務,何來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修車費6,000元及賠償名譽之損害48萬元,自應對
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3、經查宏普建設公司興建城市DJ社區,於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城
市DJ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即將全社區之硬體設備全部(包括
停車場之鐵捲門設備)交給被告管理,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本案停車場之鐵捲
門設備,於每次經過開啟後,經過一定秒數,鐵捲門即會自
動下降,因建商未在鐵捲門裝置紅外線設備,當鐵捲門下降
時,無法感應到有汽車靠近鐵捲門,而自動停止下降,故使
用之住戶,於車輛進出車庫時,自應隨時注意到前車經過時
,已開啟之鐵捲門已否慢慢在下降。若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
覺得該鐵捲門未裝置紅外線設備實有安全虞慮時,自應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並做成決議,再由被告依決議去執行
加裝紅外線設備。本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管理鐵捲門設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系爭汽車
之車頂遭鐵捲門碰撞,其遽向被告求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
6,000元,顯無理由。
4、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
文。本件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開始停繳每月應繳納之停車
場管理費600元,至97年7月1日止,未繳納之停車場管理
費共計6,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身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
自有負責催繳之責任,是其定期對於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表
列未繳月份之明細表予以公告,並註明「1、提醒以上住戶
請儘速繳交。2、若對內容有任何疑問,請洽總幹事。」等
語,有該公告在卷足憑,是被告正常催繳管理費,僅是盡管
理委員會之職責,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是原
告遽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6,000元及名譽損害4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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