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