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羽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系爭車輛(即車號000-
00)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萬元部分,一併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羽
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行車執照及辦理移轉車號000-00營
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移
轉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價額及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就其請求移轉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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