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之,合併計算刑期於92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為如下:
㈠於96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魚塭工寮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打水馬達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翌日以600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金鑫資源回收場,㈡於96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魚塭工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
1個(價值約7000元),翌日以19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金鑫資源回收場。
㈢於96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段○○○○號之蓮霧園內,以其上半身及手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徒手從水中拔起丁○○(起訴書誤載為蔡昆霖)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7000元),並以反覆摺疊之方式,徒手折斷電源線接頭部分而竊取之,翌日以
9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金鑫資源回收場。
二、嗣甲○○於另案通緝緝獲時,主動向警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無違,並有金鑫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均為普通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毋庸重予變更)。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竊盜罪前,主動向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勇於面對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企求不勞而獲,其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行不佳,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寡,迄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惟念其行竊手段均平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