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95號、9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96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1808號、97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判處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4月27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已逾6個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日以法矯字第0980038942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其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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