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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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世謙 (董事長)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聲請人的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均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及及聲請人的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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