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111年度軍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國挺前經新竹憲兵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之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惟本案扣得撲克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職議字第8號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簡閔僖何育辰馮聖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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