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告DELANSTEPHENCHEN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