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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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8時34分許」更正為「17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坤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摔在地,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呂坤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與正展路口,因精神不濟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呂坤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