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105年度城簡字第136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6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6月(計算式:3月+3月+2月+2月+2月+2月+2月=16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月外,亦不得踰越13月(計算式:5月+8月=13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文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105年7月2日中午│105年7月30日上午│105年5月31日下午││日期│12時許│10時許│7、8時許│├────┼─────────┼─────────┼─────────┤│偵查(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第82、104號│第82、104號│第124、127、129││號│││、137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05年度城簡字第│105年度城簡字第││事││136號│136號│163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2月2日│││日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05年度城簡字第│105年度城簡字第││判││136號│136號│163號││決├──┼─────────┼─────────┼─────────┤││判決│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編號3至7所示之罪│││城簡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業經本院以10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度城簡字第163號判││備註│定。│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105年8月14日下午│105年9月4日下午│105年9月18日下午││日期│7、8時許│7、8時許│7、8時許│├────┼─────────┼─────────┼─────────┤│偵查(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第124、127、129│第124、127、129│第124、127、129││號│、137號│、137號│、137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05年度城簡字第│105年度城簡字第││事││163號│163號│163號││實├──┼─────────┼─────────┼─────────┤│審│判決│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日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05年度城簡字第│105年度城簡字第││判││163號│163號│163號││決├──┼─────────┼─────────┼─────────┤││判決│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5年10月2日下午││││日期│7、8時許│││├────┼─────────┼─────────┼─────────┤│偵查(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第124、127、129││││號│、137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事││163號││││實├──┼─────────┼─────────┼─────────┤│審│判決│106年2月2日│││││日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判││163號││││決├──┼─────────┼─────────┼─────────┤││判決│106年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