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佑於民國109年5月25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丹榮路983號中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勤妹 推嬰兒車,裝載資源回收物資,亦疏不注意而行走在丹榮路機慢車道上,李建佑忽見張勤妹,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張勤妹,致張勤妹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並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因腦出血、休克、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109年5月25日03時25分宣告死亡。李建佑於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 吳克晉吳碧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克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碧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手推資源回收車同向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張勤妹翁 吳定 ,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張勤妹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勤妹行走在丹榮路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其未靠邊行走,雖亦有過失,惟此僅係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查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勤妹不幸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勤妹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家屬新臺幣6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已履行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並參酌公訴人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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