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盡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1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盡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盡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法官問」之記載,應更正為「辯護人問」;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在 蔣林 阿却 所涉另案之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就偽證事項已據實陳述自白犯罪,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詳上易536卷第74至93頁),被告既於其上開虛偽證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且其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號108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告劉 俊敏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李盡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俊敏 明知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起,向 蔣林阿 却(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座、樓梯、木造地板,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承租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及附近所使用之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且該等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管理(下稱上揭國有土地),劉俊敏與 蔣林阿却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間起,先由蔣林阿却確認使用之範圍後,再由劉俊敏搭建如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座、樓梯、木造地板(即A、B1、B2、B3、D1、D2、E1、E2、E3、E4部分,但不含於86年1月3日前即存在分別坐落於同段915、916、917等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及防空洞即碉堡部分),以供劉俊敏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共計
360.14平方公尺,劉俊敏並獲取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之使用利益新臺幣(下同)451萬6,749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531元,合計453萬2,280元。嗣於104年5月15日,經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與屏東縣政府人員會勘海岸線退縮情形時,始查悉上情。
二、李盡蘭明知蔣林阿却涉嫌竊佔上揭國有土地,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5號竊佔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且知悉上揭國有土地上之「好樂杯冰飲料店」,係劉俊敏所設立、經營,而非蔣林阿却,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地院刑事第五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應訊,就蔣林阿却有無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
三、案經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請本署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敏之偵訊供述│被告劉俊敏雖坦承有客觀││││上搭建如附件所示草遮棚││││2座、樓梯、木造地板之││││事實,然否認有竊佔之主││││觀上犯意。│├──┼──────────┼───────────┤│2│被告李盡蘭之偵訊供述│被告李盡蘭坦承因共同被││││告蔣林阿却希望保留土地││││,而偽證其為「好樂杯冰││││飲料店」負責人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偽證之主觀││││上犯意。│├──┼──────────┼───────────┤│3│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林阿│⑴如附件所示草遮棚2座│││却之警詢證述、偵訊供│、樓梯、木造地板之│││述、偵訊結證及法院審│竊佔範圍,為被告劉│││理時供述│俊敏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而搭建之事││││實。││││⑵共同被告蔣林阿却所涉││││前案之偵查及刑事一││││審程序,係由被告劉││││俊敏為其委託辯護人││││並支付訴訟費用,且││││被告劉俊敏告知同案││││被告蔣林阿却自承為││││「好樂杯冰飲料店」││││負責人之事實。││││⑶被告劉俊敏並未與共同││││被告蔣林阿却再次確││││認、指界,而逕行搭││││建附件所示草遮棚2││││座、樓梯、木造地板││││,應認被告劉俊敏主││││觀上有竊佔上揭國有││││土地之犯意。│├──┼──────────┼───────────┤│4│屏東地院106年度易字│被告李盡蘭偽證之事實。│││第925號107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審理筆錄││││及被告李盡蘭之證人詰││││文1份││├──┼──────────┼───────────┤│5│被告劉俊敏與共同被告│被告劉俊敏自101年8月│││蔣林阿却之租賃契約書│15日起至110年4月30日│││4份│止,向共同被告蔣林阿却││││承租屏東縣○○鄉○○路││││三段29、31、35號,共3││││戶之事實。│├──┼──────────┼───────────┤│6│⑴上揭國有土地土地建│⑴被告劉俊敏竊佔之土地│││物查詢資料4份│確屬國有土地之事實│││⑵竊佔現場照片16張│。│││⑶屏東地院106年12月│⑵被告劉俊敏竊佔之範圍│││27日勘驗筆錄暨屏東│為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座、樓梯、木造地板,│││105年9月23日及│竊佔面積為360.14平方│││106年12月27日土地│公尺之事實。│││複丈成果圖各1份││├──┼──────────┼───────────┤│7│⑴共同被告蔣林阿却│本案竊佔範圍,因使用目│││107年4月17日向屏│的不同、時間中斷、空間│││東縣枋山鄉民代表會│改變及增加,屬重新竊佔│││提出之陳情書1份│之行為,而非原先竊佔狀│││⑵戶籍登記簿1份│態之繼續。│││⑶共同被告蔣林阿却││││106年10月31日刑事││││委任狀(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25號,││││受任人吳春生律師)││││1份││││⑷屏東縣○○鄉○○路││││三段33號(含35號)││││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1份││││⑸共同被告蔣林阿却於││││前案提供之86年間至││││104年間空照圖11張││├──┼──────────┼───────────┤│8│本署85年度偵字第4284│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明│││、598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記載,共同被告蔣林阿│││1份│却竊佔上揭國有土地等旨││││,被告劉俊敏閱覽而知悉││││,竟仍搭建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座、樓梯、木造地││││板,而顯有竊佔犯意之事││││實。│├──┼──────────┼───────────┤│9│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⑴民事法院判決共同被│││第556號民事判決1份│告蔣林阿却應就上揭│││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國有土地佔用之地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物拆除(就被告 劉墨 │││1份屏東地院107年9│擷部分撤回起訴),│││月12日執行命令1份屏│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聲│││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宇字第107司執11278│,被告劉俊敏有具狀│││號函1份被告劉俊敏│自承為「好樂杯冰飲│││107年9月25日107年│料店」建造人及實際│││度司執字第11278號民│負責人之事實。│││事聲明狀1份│⑵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劉俊敏之子劉墨││││擷亦列為該案被告,││││且被告劉俊敏為其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劉俊敏明知「好樂杯││││冰飲料店」建造人及││││實際負責人係自己、││││而非共同被告蔣林阿││││却乙節,屬訴訟核心││││事項,卻仍於共同被││││告蔣林阿却前案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期間││││起,指使李盡蘭、劉││││墨擷及共同被告蔣林││││阿却於前案偵查或刑││││事一審審理中為「好││││樂杯冰飲料店」負責││││人為共同被告蔣林阿││││却等不實陳述,應認││││被告劉俊敏心存僥倖││││,意欲長久竊佔國有││││土地,且其誤導司法││││程序就竊佔事證審認││││之行為,益徵其犯後││││態度不佳。│├──┼──────────┼───────────┤│1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⑴被告劉俊敏經營好樂│││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審│冰飲料店103年9月至│││四字第1061008586號函│106年9月之使用利│││暨103年9月至106年│益共計383萬3,397│││9月查定銷售額資料表│元。│││各1份屏東地院105年│⑵被告劉俊敏經營好樂│││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冰飲料店106年10月│││決1份屏東地院106年│至107年5月之使用│││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利益共計68萬3,352│││決1份│元(以每月8萬5,419││││元計算,計算式85419││││8=683352)。││││⑶以103年9月起迄107││││年5月止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0元、││││年息5%計算,被告劉││││俊敏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531元(計算式230││││360.145%1245││││≒15531)。││││⑷上述⑴至⑶項合計為││││合計453萬2,280元││││。│└──┴──────────┴───────────┘
二、核被告劉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李盡蘭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劉俊敏就上開竊佔犯行,與蔣林阿却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前述被告劉俊敏因經營好樂杯冰店之使用利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3萬2,2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俊敏所搭建如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座、樓梯、木造地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表┌──┬────────────────────────┐│編號│被告李盡蘭虛偽陳述之內容│├──┼────────────────────────┤│1│辯護人問:被告(指蔣林阿却)有經營好樂杯冰,妳是│││否知道?│││答:知道。│├──┼────────────────────────┤│2│法官問:之後為何被告(指蔣林阿却)會經營好樂杯冰│││?│││答:好像是八十幾年時,有外國人的船擱淺在海邊那裡│││,後來就陸續有很多遊客在她家附近那裡駐足看那艘船│││,然後遊客會問被告有沒有涼水,被告想說有遊客,就│││開始在那裡賣涼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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