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茂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茂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成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予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1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另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第136號、第153號、第1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108年11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10、11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彥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