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處3年6月確定,9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假釋撤銷與竊盜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2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7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之1、2分鐘,在本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96年8月2日1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清樓專案」勤務之際,在10樓之6房內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中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
1紙附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卷)。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海洛因無訛(檢驗後淨重0.427公克),此有該醫院96年10月2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1出處);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801公克、3.841公克),此有該醫院96年10月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2出處);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0月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3出處),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2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處3年6月確定,9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撤銷與竊盜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海洛因,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敘明,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之殘渣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殘渣袋,因均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後均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附表二出處),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檢驗結果│出處│├──┼─────┼──┼──────────┼─────┤│1│海洛因│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本院卷第20│││含殘渣袋1││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頁│││只││驗結果:海洛因呈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為0.││││││427公克)││├──┼─────┼──┼──────────┼─────┤│2│甲基安非他│2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本院卷第19│││命││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至20頁│││含殘渣袋2││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只││皆呈現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801公││││││克、3.841公克)││├──┼─────┼──┼──────────┼─────┤│3│吸食器│1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本院卷第21│││││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
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檢驗結果│出處│├──┼─────┼──┼──────────┼─────┤│1│白色粉末│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本院卷第42│││││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頁│││││檢驗結果: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海洛因未檢出││├──┼─────┼──┼──────────┼─────┤│2│香菸│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本院卷第40│││││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頁│││││驗結果:海洛因呈現陰││││││性,愷他命陽性反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