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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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周國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如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前開規定所稱「法院」,指上述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屬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