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丁壽律師
林耀立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需款孔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向被害人庚○○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遭拒,惱羞成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破窗方式無故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庚○○住處(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先至二樓找被害人己○○理論,並作勢欲打己○○未果後,由一名男子將己○○帶至樓下看守,隔離己○○與庚○○,而限制己○○行動自由,丙○○則與另一名男子至三樓找庚○○,並敲打庚○○之房門,待其開門後,丙○○即向 楊女 索款六百萬元,楊女拒絕後,丙○○恫嚇稱:「如不給六百萬元,將讓二人在地球上消失。」、「讓二人死得很難看」、「讓你們生意作不下去」,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庚○○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己○○聞聲上樓查看時,亦遭丙○○毆打,而受有左大腿受有血腫之傷害,致庚○○、己○○心生恐懼,嗣因員警至現場處理,丙○○未得款而離去。惟丙○○未取得六百萬元仍心有未甘,繼於同年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偕同戊○○進入庚○○上揭住處後,再向庚○○索取六百萬元,楊女表示無現款,適己○○返回上址見狀,憤而與丙○○發生口角,丙○○、戊○○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共同毆打己○○,嗣經員警前往上址處理時,要求己○○即先行離開,詎己○○離開至警衛室時復遭戊○○夥同七、八人所毆傷,使己○○受有顏面挫傷、前胸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丙○○另起犯意,礙於己○○具有國大代表身分,即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卸任,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向庚○○、及透過友人恫嚇稱:「己○○國民大會代表卸任後,將對其不利。」使己○○心生畏懼,其助理亦因此而離職。因認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之自由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己○○及證人乙○○之告訴及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我有夥同二位朋友到汐止市○○路庚○○住處,我那二位朋友名叫甲○○及丁○○,那天會過去是因那二位朋友說要來參觀我的房子,汐止市○○路○○○巷○○號那間房子是我與庚○○合資購買,只是登記在庚○○名下。平時我住在自立路,庚○○原來也住在自立路那邊,汐止這間房子買了後,她才搬到汐止那邊居住。當天到達後,看到裡面有燈光,但是我忘了帶鑰匙,所以我就把門上的玻璃打破後開門進去,進去後在二樓看到己○○在二樓,庚○○那時在三樓,我就問己○○為何在我家,己○○說他是庚○○的朋友,我就和他理論,質問他為何到我家來。我當時很生氣,就到三樓找庚○○,我的二個朋友也一起到三樓,我沒有叫其中一人看管己○○,我不知道當時己○○在樓下做什麼。我上樓後就敲庚○○的房門,她開門後,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我有跟她拉扯想要打她,但我的朋友勸我不要這樣。我沒有說「如不給六百萬元,將讓他二人在地球上消失」及「讓二人死的很難看」、「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這些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去汐止秀山路的房子是應庚○○之邀去,當天是因為房子要安神位,當天亦沒有向庚○○索取六百萬元,庚○○房子之裝潢費用是我付的,車子也是我買給她的,我怎麼會向她借錢。此外,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時,我沒有向庚○○及透過友人向己○○恫嚇稱:「己○○國民大會代表卸任後,將對其不利」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有
恐嚇取財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問:當天他除了打你外,還有說什麼話嗎?)答:他說要讓我和己○○二人在地球上消失,他只有講這句話而已。」、「(問:當天有提到錢的事情?)答:當天我不記得他有無提到要向我拿錢的事情,但前幾天他有要向我借六百萬元,因為他常常向我借錢去軌票」、「他有說要讓我二人在地球上消失,但錢歸錢,恐嚇歸恐嚇,這是二回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問:丙○○作勢要打庚○○時,有沒有說過什麼話?)答:他只有一直罵她不要臉,說念佛的人怎麼可以作這種事情,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也沒有恐嚇的話」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單憑告訴人庚○○先後不一之指訴,為被告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論據。
㈣雖告訴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指稱:「當時丙○○走在最
前面,我走在他後面,我的後面是甲○○或丁○○,有人把手放在我的背後,叫我下樓。」、「那個形勢讓我覺得我的性命有危險。」、「他叫我『不要胡亂來』」並認被告丙○○與證人甲○○、丁○○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當天被告丙○○與證人甲○○、丁○○進入告訴人庚○○所有前揭台北縣汐止市○○路房屋內並登上二樓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後,甲○○即請己○○與丁○○先下樓,丁○○亦未限制己○○之行動自由等情,已經證人甲○○、丁○○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徵諸證人甲○○、丁○○於本案發生時均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且甲○○前與告訴人己○○本已認識,知悉告訴人己○○係國民大會代表之身分,丁○○並因向甲○○詢問而知悉,且當時渠等對告訴人亦未施用何種強制手段,渠等所稱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屬可採。再告訴人己○○於一樓聽聞踹門聲及庚○○的尖叫聲後,即衝上三樓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益證當時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㈤庚○○於偵查中雖稱:「被告丙○○於案發後有電話告訴我說五月二十日己○
○國代卸任後,叫他要注意,將對他不利」(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卻稱:「(辯護人問:聽誰說要對己○○不利?)答:很多人都在傳說這件事。」,並未指稱係被告丙○○所說;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稱:「己○○對庚○○撤回告訴事不諒解,我去協調,己○○的助理有告訴我說在五月二十日以後,丙○○要對己○○不利」(同前偵查卷,九十三、九十四頁)。則證人庚○○、乙○○所證均屬傳聞,而非自己親身所經歷,另告訴人己○○亦係從他人處聽聞被告丙○○將對其不利,依法自不得依證人及告訴人傳聞所得作為認定被告 林寶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單憑告訴人庚○○、己○○之告訴及證人乙○○之傳問所得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有刑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前揭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丙○○連續傷害及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丙○○、戊○○涉嫌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涉嫌傷害罪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丙○○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其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無罪部分,即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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