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十五分,駕駛P8─八七一二號自小客車,在關渡橋下往五股方向引道,
(一)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衝車逃逸(二)不服警察攔查取締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甲○○辯稱:伊非行為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異議人乙○○則辯稱:伊於前揭時間駕車通過前揭地點,見警方做例行性臨檢,依警方指揮行進,並無如舉發單所載行為,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有中華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所示,其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查:本件裁決書係以甲○○為裁處對象,異議人乙○○非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異議,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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