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35號再審原告 廖婕樺 再審被告建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舜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本件小額訴訟上訴狀已具體表明「按契約一經解
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可供參照」等語,亦即再審原告業已表明第一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惟第二審裁定仍認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兩造於刑事偵查程序對帳結果,再審被告皆同意再審原告扣
除在職期間自付差額新台幣(下同)3,785元後,並無使再審相對人帳務短缺,詳言之,雙方詳細對帳後,業已另達成合意,確定短缺之金額,至於再審原告前所溢付之金額9,492元,縱使給付之初先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因雙方另行達成合意而使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492元。但第一審未意及此,再審原告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492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原審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如下: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既非事實審,且二審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訴訟程序,自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裁定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審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其理由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一審起訴主張:本人離職後接到再審被告通知
帳務短缺5,750元後,已將該金額匯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仍對本人提起刑事訴訟,本人奉檢察官之命多次與再審被告對帳,經雙方對帳結果,皆同意本人扣除在職期間自付差額3,785元整後,並無使再審被告有帳務上之短缺,實屬再審被告員工在帳務明細上認知之疏漏,再審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9,492元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於一審主張其於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已補足帳務短缺金額5,707元,兩造於刑事偵查期間對帳後,合意達成帳務並無短缺之事實,再審原告既非主張兩造合意達成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墊付9,492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兩造有達成解除合意(或契約)之事實,或對帳前所為給付於對帳後給付原因已不存在之事實,一審判決自未就兩造有何解除合意(或契約)之事實,或法律上給付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事實為認定,亦無從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但書之規定,認定兩造之契約已因解除溯及歸於消滅,或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⑵再審原告於二審另稱:雙方詳細對帳後,業已另達成合意
,確定短缺之金額,至於再審原告前所溢付之金額9,492元,縱使給付之初先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因雙方另行達成合意而使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492元,原審未注意及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第二審係依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基礎事實,一審判決既未認定兩造有何解除合意(即契約)或法律上給付原因其後不復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一審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指稱一審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但書之規定,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難謂已就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情形為具體指摘,是以二審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揭示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對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而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二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裁定有前揭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