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訴人 田中克 也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車主)所有號牌RCN-060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民眾檢舉於民國108年11月1日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道0號匝道(往郊區)處有「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BH984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乃移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續於109年2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984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割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與前車距離僅約4公尺,足認前後汽車間距均保持相逼近連貫行駛之狀態,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顧外側車道車輛距離間距狹小,因見前方車流緩慢行駛,竟插入原已依循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以致於檢舉民眾車輛即鳴按喇叭示警並減速被迫向右閃避讓道,上訴人行為顯屬故意,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事實。惟查,該車因沒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又突然加速,以致系爭車輛在畫面中感覺像故意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如該車遵守行車禮儀,靠近匝口二線車道漸漸縮減成一線車道排隊上國道,應是該車車道車子前進1台後要讓上訴人所駕駛之車道車子1台也進入縮減成一線道之車隊中,是以系爭車輛係遵循行車秩序,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綜上陳述,原審判決違誤,原處分即屬不當,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惟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卷內之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BH984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車輛照片等證據,並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認定上訴人行駛於臺中市○○區○○○道○段往西北方向近環中路二段、三段路口之內側車道,而該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訴人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插入外側車道該車前方,經該車按喇叭示警後,被迫減速讓道等情。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係遵循行車禮儀,無故意插入車隊,本件係因該車未遵循行車禮儀,並於系爭車輛進入該車車道時突然加速,以致與該車距離不到1線段距離乙節,亦說明所述不足採之理由如下:按禁止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規定,乃在於確保直行車先行之路權及注意安全距離後方得變換車道,並防止駕駛人遇車道壅塞或循序行駛之汽車車流速度較慢時,見機超越並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危險。由勘驗畫面顯示,外側車道汽車依序排隊上匝道,該車與前方車輛約1個車道線線段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4公尺,足認前後汽車間距均保持相逼近連貫行駛之狀態。上訴人本應跟隨壅塞車流依序往前行駛,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顧外側車道車輛距離間距狹小,因見前方車流緩慢行駛,竟插入原已依循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以致檢舉民眾車輛鳴按喇叭示警並減速外,亦被迫向右閃避讓道,上訴人行為顯屬故意,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事實,故上訴人主張非屬故意插入云云,無可採信。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為認定之事實,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故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莊金昌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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