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8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
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範圍內,被告得陸續
向其借用款項,借款期限至93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5計算,應按月還款。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2年12月25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336元及
利息21,633元,合計70,969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綜合貸款利息繳納及臨時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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