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即
台南南門路郵局(十五支)第一一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7,100元為
擔保金,然聲請人現已聲請撤銷假處分,為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曾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然該信函卻被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准聲請
人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件之信
封到院。經核閱該信件因付郵投遞後,相對人有遷移不明情
事,信封上乃註明「遷移不明」、「退回」等字句在案。而
該信封所載送達處所,又與被告戶籍地址相符。可信,聲請
人以信件將其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後,因相對人遷
移而無法送達。是以,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
非可歸因聲請人有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