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抗告人 張瀠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何玉華
關係人 張瑋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