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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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經原審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訴,未附任何理由。本院於98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被告於5月11日收受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期間屆滿後迄98年5月21日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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