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7年度執聲字第4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貳臺(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參拾枚,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甲○○三人前因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2臺(含IC板2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0枚,分別係供被告丙○○、乙○○、甲○○三人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賭資現金300元,為賭客 劉駿茂 所有,業據劉駿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上開賭資300元既非被告所有,本院即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