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
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