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2行之括弧內補充「82年7月出廠,紅色」,第6行關於○○○鄉○○路」之記載補充為「屏東縣○○鄉○○村○○路段」,第8行關於「機車」之記載前方補充「93年4月出廠,銀色」,第9行關於○○○區○○○路」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號前」,第12行關於「13000元」之記載後方補充「而故買之」;並於證據欄增列「證人潘章朝於警偵訊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
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一)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所故買之贓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再其於犯後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在大陸地區工作,經本院委請被害人胞弟 吳汝竹 與被害人聯繫本件調解事宜後,吳汝竹始終未與本院聯繫,被告因此無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事實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