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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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正一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一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正一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如數繳納現金後將之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民國100年4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又受刑人分別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於101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21日到案後,猶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執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0日桃檢秋癸101執助734字第037041號函文、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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